第三章 促进与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对目标任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支持、指导、协调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升城乡文明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积极创新基层思想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载体,通过道德讲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建设等方式,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设施,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学校应当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建立校园暴力防范和应对机制,加强师德师风和学风建设,将文明行为的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第二十五条 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和查处不文明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及时制止网络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金融、邮政、通信、医院、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管理规范,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质量,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车站、博物馆、景点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经营管理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属于违法行为,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车辆的养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无法使用的车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先进人物困难帮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信息进行记录。
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政策时,可以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优惠、奖励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必要时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村(社区)通报,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个人信息等法律规定不得曝光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行业、本单位的特点,依法制定文明行为公约、守则。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自治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