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促进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培育村(居)民文明行为习惯。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